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苗司小調字第七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郁媛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陳佩祺 」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之少年)聯繫,以1本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之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先依自稱「陳佩祺」之人之指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改為「115599」後,再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東榮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取件人為「郭*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之少年),而容任詐騙犯罪者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昭輝 ,假冒網拍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供應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周昭輝陷於錯誤,周昭輝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12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35元、3萬7985元至林郁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周昭輝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昭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郁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郁媛固 坦承有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依「陳佩祺」之指示以i-bon交貨便寄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說要幫忙分擔家計,才找這個工作,因為「陳佩祺」有將公司網址給我看,我才相信,後來跟家人講,才又有懷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昭輝於107年7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接獲詐騙
犯罪者假冒網拍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供應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12時3分許,匯款4萬9935元、3萬7985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本具有
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加以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已違背常情。本案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年齡已27歲,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偵卷第85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不得任由他人完全掌握任意使用,且應知他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自有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就此實難辯稱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陳佩祺」與收件人「郭*財」等人,既完全未曾見過面,竟率然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全然不熟識之人,已見可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是任何人得以自身之身分證件為憑,直接向銀行申辦,甚至可向多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何以自稱「陳佩祺」之人竟願以每10日領1萬元之高額報酬予提供帳戶者,此間自有蹊蹺,若非假藉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刻意掩飾詐財犯行者之真實身分,難認有如此容易賺錢之可能性。是以,被告違背常理配合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意欲藉以獲得高額報酬,其行為使詐騙犯罪者更易於隱藏身分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
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在應徵工作時,是否知悉其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狀況及工作內容是否有向求職者完整說明?公司所說明之工作內容是否是合法的?當公司主管或面試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之原因?此公司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之情形,是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人員情形有別?提供帳戶後,有無與應徵之公司保持密切聯繫?於發覺有異後,是否有立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掛失止付?有無認真的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參酌被告與「陳佩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卷第49頁至第83頁),「陳佩祺」有提供「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之網址予被告,經被告詢問「不是盜用詐騙」、「你們公司名子(應為「字」之誤載)」後,「陳佩祺」回覆「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分類為彩券行,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則「陳佩祺」前後提供之公司名稱截然不同,顯有疑問,且被告亦自承:我沒有上網查詢這個工作的合法性,我沒有做什麼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應徵工作之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僅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工作內容,即可單憑提供帳戶之行為,每10日領取1萬元,此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此情亦據被告供稱:交付1本帳戶1個月(30日)可以領3萬元,不符合我之前的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據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已如上述,竟為求取高額報酬,仍決意交付,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其亦無損失」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申辦之上開帳戶寄予「陳佩祺」指定之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對其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108年苗司小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認犯罪,然其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本院108年苗司小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告訴人亦得執本院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