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 楊峻丞 即 楊濬承 即 楊竣丞 即 楊元誠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峻丞即楊濬承即楊竣丞即楊元誠自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8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後復於104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協議每月還款14,549元,惟嗣後仍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毀諾顯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全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2名未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期還款約定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後復於104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協議每月還款11,149元,加計勞工紓困貸款每月應繳3,394元,聲請人每月共需繳納14,54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658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9,732元後,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此毀諾,有10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期還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該2名子女於104年間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於104年間申請個別協商時切結之每月收入33,000元,如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確實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4,000多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存摺轉帳明細、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59至6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應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2,584元【計算式:37,844元+27,823元+27,534元+36,678元+36,546元+33,740元+27,925元)7個月≒32,58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楊○賢、楊○龍之支出應以29,732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2)=29,732元】為適當。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93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5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732元後,僅餘2,852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8,905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602,847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180≒8,90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