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麒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區○○路上之某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海洛因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之1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凌晨某時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
3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陳稱:當時係其自行交出針筒予警
方扣案,並配合驗尿,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本案係員警經被告同意後而搜索其包包,在其包包內發現上開針筒
1支,並非被告自行交付一節,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最後1次是在108年11月22日約12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上公寓,…將海洛因加水放進針頭注射施用,施用之後就放進包包內忘記丟掉,所以被警方找到才想起來忘記丟」等詞明確,足徵被告當日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員警在其包包內查獲上開針筒一情無訛;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證,警察既已因合法搜索查獲上開針筒,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僅得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後態度時予以考量(本院於量刑時亦已斟酌)。是以,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