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頁、第6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吳慶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06號、第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潘建東 (另案偵辦)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潘建東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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