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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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林金樹 相對人 肖香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不久即離家出走,嗣於93年4月16日遭遣返出境,迄今10多年來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婚第1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屬嘉義縣政府之「低收入戶」,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7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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