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甘明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查,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乃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之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乃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2,000元,而向本院以
105年度存字第148號辦理提存。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而受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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