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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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
陳連裕李明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106年度選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107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補述:
㈠聲請書當事人欄列明被告「李明洲」二次,年籍資料亦同,
參酌聲請書「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係指被告李明和,爰將聲請書當事人欄其中一名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更正為被告「李明和」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㈡聲請書「三、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欄第3
、4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9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年3月13日駁回再議確定」。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農會法第47條第1項第1、2款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復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按修正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前揭規定修正理由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賄款均已扣案,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陳連裕、李明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渠等收受之賄款即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屬被告陳連裕、李明和所有,為因犯罪所得之物。
㈡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 陳阿振李秋葉陳何蘭香
等人收受之賄款部分,於聲請書附表「犯罪態樣」欄中均記載「當場表明拒絕並要求李明洲取回賄款,惟李明洲仍強塞賄款」等語。且於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案號10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案中已經認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均當場拒絕等語,足認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並無收取賄款之意思,故上揭被告李明洲交付之賄款,仍屬被告李明洲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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