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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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仙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仙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仙妏明知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某時許,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劉小刀 」之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龍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並同意「劉小刀」借用其名義向 陳宥彰 購入登記於陳宥彰胞弟 陳冠霖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登記為上開車輛之車主,嗣其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8年8月6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寫申請書,佯以表示上開車輛與其無涉,並請監理機關移送警察機關偵辦,上開監理所復將該申請書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調查,嗣羅仙妏經樹林分局通知於同年月19日19時28分許到案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陳述上開車輛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警通知參與上開車輛買賣、過戶事宜之陳宥彰、 鐘清通 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鐘清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8月12日北監車字第1080216677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及上開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
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以其名義登記,僅因為申請低收
入戶資格,謊稱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