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68號原告 鄭郁珊 訴訟代理人 黃嘉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靜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具狀請求與被告調解,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最終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8,536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8,53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813元(計算式:1,220×2/3≒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407元裁判費(計算式1,220-813=
407)裁判費。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407元裁判費(計算
式:3,000+407=3,407),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