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鈁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鈁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鈁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鈁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黃鈁炎竊盜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及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甲案自103年
1月9日起執行,至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4年6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日,於10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有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屬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仍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再次潛入被害人家中行竊,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竊盜並未得手,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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