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莊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本金及利息,且僅清償本息至95年6月16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1項及第二十一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952元(含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代償款2萬8,969元、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代償款6萬5,608元、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代償款9萬0,375元)及已結算之利息49萬0,433元(含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67萬5,385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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