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重利罪拾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4行內關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及「和順汽車修配行」之記載,各應更正為「100年1月26日」及「合順汽車修配行」之記載;又第5行及第8行內關於「2萬元至15萬200元」及「22次」之記載,各應更正為「10萬元至20萬元」及「13次」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2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13次」之記載;另應補充「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所貸予被害人 賴金龍 之13筆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1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1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至於被告先後13次借貸予被害人之行為(如附件編號1及2所示、編號3及4所示、編號5及6所示、編號8及9所示、編號11及12所示、編號14及15所示、編號17及18所示、編號19及20所示、編號21及22所示,各為同1時日內所為借貸款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故應各成立1罪),則為獨立之13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嗣後可能合併收取),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容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矧具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尚且認為應數罪併罰,不具成癮性之多次貸予款項之重利犯行卻可論以接續犯,實有違刑法基於追求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亦有違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所為13次借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廷前於99年間因犯重利罪共5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惡性非輕,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借款人之家庭及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又各次貸予款項之數額有多寡之差異,暨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