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侮辱之過程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66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丙○○及 林靜如 於民國96年間對其提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致其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50日,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丙○○經營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大門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狂按尚文公司門鈴,叫丙○○及尚文公司職員林靜如出來理論,丙○○及尚文公司職員 劉靜如 等人聞聲開門問乙○○要幹什麼,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臺語對丙○○公然辱罵:『幹妳老母雞巴!』等語,適林靜如自外購買晚餐回公司,亦聽聞上開辱罵言語。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確有罵:『幹妳老母雞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幹妳老母雞巴!』是伊之口頭禪,不是要辱罵告訴人丙○○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林靜如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林靜如及劉靜如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況被告係挾怒至尚文公司大門前找丙○○等理論責問,則被告於當時、當場所罵之『幹妳老母雞巴!』等語,衡情顯係針對告訴人丙○○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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