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住處內,雙方因觀看電視選臺問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椅子毆打乙○○頭部及臉部,並將乙○○壓制在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上眼瞼擦傷及下排門牙鬆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