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以上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3次,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第二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三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及詐欺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2月又15日,並與第三次所犯竊盜罪(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復與前二次所犯竊盜罪刑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年7月。於94年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0月
24日法矯字第096003941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人遂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以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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