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藝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
吳自明 被上訴人 賈灤州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
1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派駐於各大樓案場,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折合時薪約83元),被上訴人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240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指派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派駐於楠梓和平國宅案場(下稱和平國宅)擔任保全人員;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案場(下稱南屏吾雙大樓)擔任樓管人員。惟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工作期間逾時加班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載,在南屏吾雙大樓工作期間逾時加班如附表二加班時數欄所載,是依時薪83元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發給之每月加班津貼3,9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126,716元未付。又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716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6,748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卷第129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和平國宅執勤期間並未加班,其於南屏吾雙大樓工作期間,已領取每月3,900元之加班費,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又被上訴人受雇之初,即向上訴人表明因有個人因素而不願意投保勞、健保,並要求逕予發放與保費相當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勞退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86元(按: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誤載為125,866元,參見原判決第8頁判決理由
四、「綜上所述」欄之總和應為125,886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提繳16,500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受上訴人指揮,派駐於各大樓案場,每月可領取之經常性給付為20,000元。
㈡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經上訴
人派駐於和平國宅,擔任保全人員;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4年1月19日止,經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擔任樓管人員。
㈢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和平國宅之每日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每日中午用餐時間為0.5小時,每週週休1日。㈣被上訴人於南屏吾雙大樓之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每週休
週日1日,每月休4日,被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二加班時數欄所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96頁)。
㈤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向上訴人領取加班津貼3,900元。
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派駐和平國宅期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
,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中午用餐時間0.5小時後,實際工作時數為9.5小時,每週僅休週日1日,而有工作超逾法定工時,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其派駐在南屏吾雙大樓期間,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週僅休週日1日,每月休
4日,亦有工作超逾法定工時,如附表二加班時數欄所示。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執勤期間有加班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執勤之時數尚不滿契約約定時數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就勞工之實際出勤時數即負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以供查核之義務,倘雇主不能提出上開證據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執勤之紀錄,依上訴人陳報係由和平國宅管委會保管中,但經本院向和平國宅管委會調取被上訴人執勤紀錄,卻未獲置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執勤曠時,或執勤未滿契約約定時數情事(見原審卷第83、84、89、93、98頁),是依前引規定,自應推認被上訴人主張有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加班情形為真實,合先敘明。
⒊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內容包括基本底薪、保險勞退津貼,合計20,000元(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而被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期間所領取之加班津貼,係有加班才有給付乙情,則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所謂經常性給付,依承攬工作須知規則第4條第2項約定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可見加班津貼並非經常性給付,勞基法用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內涵,並不包括本件加班津貼在內,故本件應以月薪20,000元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依據,亦即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0÷3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依前引規定之加給工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南屏吾雙大樓執勤期間,應領得之加班費分別為附表一所示32,619元、附表二所示125,142元。又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在南屏吾雙大樓執勤期間,已按月領取加班津貼3,900元,合計31,200元(計算式:3,900×8=31,200),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扣除前開已領加班費後,上訴人前述執勤期間尚得請求加班費93,942元(計算式:125,142-31,200=93,942)。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於二審減縮為93,267元(見本院卷第96頁),未逾前開得請領數額,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期間
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另以契約約定,超過每月工作時數
240小時部分,每天(即一班12小時,時數未滿一班,按一班計算)給付1,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受領,全無異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不得事後再要求增給加班費云云。惟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係屬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加班時所從事者,既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相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即不得低於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標準。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派駐南屏吾雙大樓期間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另有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固提出薪資單以證被上訴人派駐南屏吾雙大樓期間所領取之加班津貼為每月3,9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而前開薪資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尚難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每月超逾法定工時之工作時數僅支領3,900元加班費為已足。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核給延長工時工資,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如附表二「應領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就給付不足勞基法所定加班費部分,仍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25,886元(計算式:32,619+93,267=125,886),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至於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所制定之勞動法令,性質上屬強制禁止規定,縱經勞資雙方同意,勞動契約條件亦不得違反勞動法令最低標準,倘雇主與勞工所為之約定違反上開最低標準之保障者,其內容自屬無效,是雇主依法本即負有提繳勞退金義務,並不因勞工同意而免除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坦承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惟主張已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逕交付等額現金予被上訴人,自不負提繳勞退金義務云云,並以新進人員履歷表備註欄記載「無法投保,領現金」等語為其佐據(見原審卷第42頁)。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備註欄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況兩造縱有約定逕將上訴人應提繳之勞退金折現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因而得以免除自己之勞退金提繳責任。
⑵又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20,000元,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應據此作為雇主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計算基礎,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上訴人所領工資係在表列第16級範圍內,上訴人自應按第16級20,008元之6%提繳勞退金,亦即上訴人每月應提繳1,200元入被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0,008×6﹪=1,200)。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自10
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共4月又21日)經上訴人派駐於和平國宅;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共8月又19日)經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合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於大樓案場之期間為1年1月又10日。是以上訴人前開期間應提繳勞退金共16,000元(計算式:【1,200×13】+【1,200×1/
3】=16,000,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提繳勞退金,不足一月部分,則按比例提繳之,併此敘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6,748元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在16,000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給付被上訴人125,886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6,000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繳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逾16,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按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誤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25,866元,係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郭任昇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一(和平國宅)(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應領加班費││├────┬───────┼──┬──────┼─────────┤││加班時數│計算式(A)│加班│計算式(B)│(A)+(B)│││(加給1/│83×1.33×時數│時數│83×1×時數││││3)││(加│││││││倍)│││├─────┼────┼───────┼──┼──────┼─────────┤│102年11月│41.5│4,581元│27.5│2,283元│6,864元│├─────┼────┼───────┼──┼──────┼─────────┤│102年12月│41│4,526元│22│1,826元│6,352元│├─────┼────┼───────┼──┼──────┼─────────┤│103年1月│42.5│4,692元│22│1,826元│6,518元│├─────┼────┼───────┼──┼──────┼─────────┤│103年2月│38│4,195元│22│1,826元│6,021元│├─────┼────┼───────┼──┼──────┼─────────┤│103年3月│41.5│4,581元│27.5│2,283元│6,864元│├─────┼────┴───────┴──┴──────┴─────────┤│總和│32,619元│└─────┴────────────────────────────────┘附表二(南屏吾雙大樓)(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應領加班費││├────┬───────┬────┬────────┼──┬──────┼───────┤││加班時數│計算式(A)│加班時數│計算式(B)│加班│計算式(C)│(A)+(B)+(C)│││(加給1/│83×1.33×時數│(加給2/│83×1.66×時數│時數│83×1×時數││││3)││3)││(加│││││││││倍)│││├─────┼────┼───────┼────┼────────┼──┼──────┼───────┤│103年5月│54│5,961元│54│7,440元│30│2,490元│15,891元│├─────┼────┼───────┼────┼────────┼──┼──────┼───────┤│103年6月│52│5,740元│52│7,165元│32│2,656元│15,561元│├─────┼────┼───────┼────┼────────┼──┼──────┼───────┤│103年7月│54│5,961元│54│7,440元│24│1,992元│15,393元│├─────┼────┼───────┼────┼────────┼──┼──────┼───────┤│103年8月│54│5,961元│54│7,440元│38│3,154元│16,555元│├─────┼────┼───────┼────┼────────┼──┼──────┼───────┤│103年9月│52│5,740元│52│7,165元│24│1,992元│14,897元│├─────┼────┼───────┼────┼────────┼──┼──────┼───────┤│103年10月│54│5,961元│54│7,440元│24│1,992元│15,393元│├─────┼────┼───────┼────┼────────┼──┼──────┼───────┤│103年11月│52│5,740元│52│7,165元│38│3,154元│16,059元│├─────┼────┼───────┼────┼────────┼──┼──────┼───────┤│103年12月│54│5,961元│54│7,440元│24│1,992元│15,393元│├─────┼────┴───────┴────┴────────┴──┴──────┴───────┤│總和│125,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