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
貳仟伍佰陸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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