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
貳仟伍佰陸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