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228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及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訴
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民國
98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08元,另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依每坪6萬元計算之修繕費,被告計有
3.17坪,加上管理費總計應收192,108元,經原告催繳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
告社區規約、商場管理修繕費欠繳金額計算明細表、存證信
函等件、使用執照附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題表決結果、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簽到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是被告即應依前
開規定繳納管理費1,908元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共用部
分之修繕費190,200元,合計192,108元。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2,1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自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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