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7.09.24下午1時30分許,無照乘騎已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沿台北市市○○道西向東行駛至捷運台北車站M2出入口前
時,適有 劉鳳珠 乘騎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
,乃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自劉鳳珠所乘騎之
機車左側超車時,其所乘騎機車之右側把手撞及劉鳳珠所乘
騎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劉鳳珠人、車倒地,劉鳳珠因而頭部
受傷、左手局部至肘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經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鳳珠新台幣(以下同)5、4
77元,依法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
給付該款,爰訴請被告給付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生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簽收單、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得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11.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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