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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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江俊緯 相對人 蘇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實有疑義,為免查封財產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
3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原則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3,333元(計算式:2,600,000×5%×52/12=5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佳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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