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致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其性交,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告訴人之意,仍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其原係男女朋友,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歲甚輕,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再既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輔課予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