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義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義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否認犯行及辯解之記載刪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參107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2頁、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張恒仁 受有右手第
1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整,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可稽。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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