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武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武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武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8樓之
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石武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武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0月1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石武乾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後2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案件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2月又26日,繼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7月及殘刑後,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