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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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博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博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執護字第158號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1月17日10時28分許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簽請檢察長核准分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博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7至背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侯博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販賣、
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於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自陳 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8年2月受雇於富勝電線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電纜光纖牽設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中有6旬老父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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