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內含白色結晶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沈金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100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頭 」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沈金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