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枸杞湯壹壺、炒羊肉壹盤及土虱壹份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OO街」應更正為「OO街」,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餐飲店點用枸杞湯1壺、炒羊肉1盤及土虱1份,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餐點價值、被害人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雖承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枸杞湯1壺、炒羊肉1盤及土虱1份(價值共計21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查被告就上開餐飲已當場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證在卷,是上開枸杞湯1壺、炒羊肉1盤及土虱1份當已滅失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10號被告蘇德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6日17時45分許,前往OOO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餐飲店點餐消費,致OOO陷於錯誤,交付枸杞湯1壺、炒羊肉1盤、土虱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10元)與蘇德源食用。嗣蘇德源於同日17時55分許食畢後,尚未結帳隨即走出店外,旋遭OOO發現上前攔阻蘇德源離去,蘇德源即向OOO表示無錢付款,而蘇德源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
二、案經 邱世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O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上開餐飲店內點用枸杞湯1壺、炒羊肉1盤、土虱1份,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枸杞湯1壺、炒羊肉1盤、土虱1份,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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