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政第43之
4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51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5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收入微薄,又承租不起房子,露宿街頭,因而喪失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門檻云云,並提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7年7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9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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