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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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豐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豐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豐田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2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前開道路5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明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徐豐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由後擦撞王明圓騎乘之機車,王明圓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滑膜炎及腱鞘炎、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徐豐田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王明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徐豐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9日投鑑字第10600019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徐豐南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車,由後擦撞告訴人王明圓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警察接獲報案前,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
注意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爭議,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年紀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