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信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陳信達先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搭乘由 黃貴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南投縣國立暨南大學附近某產業道路,於同日22時5分許,向 邱韻臻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邱韻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邱韻臻上訴,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案件審理中)後,復搭乘黃貴松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去。詎陳信達為抵償所欠之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上開計程車內(停放在陳信達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方某處),由陳信達將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至玻璃球吸食器內,與黃貴松一同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黃貴松施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79、
110至12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8至120頁),核與證人黃貴松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參見偵卷第52至55、65至67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信達)(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1份(指認人:黃貴松)(見警卷第24至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0、1532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23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影本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更將其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信達轉讓與證人黃貴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罪);復於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④罪);另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⑤罪),上開第③至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29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審理中詰問證人黃貴松時,始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8至120頁);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欄);⑷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次數為1次及對象1人之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