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三、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部分,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附表編號3至9部分,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及以110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
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法益侵害所需之應報程度,及其各罪刑度之總和與120日間之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711號│第16377號│第1660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03號│109年度簡字第3314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03號│109年度簡字第3314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9日│110年4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17號│第16號│第2993號││├──────────┴──────────┼──────────┤││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608號│第16608號│第1660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93號││├────────────────────────────────┤││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608號│第16608號│第1660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110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93號││├────────────────────────────────┤││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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