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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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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