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在另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各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且本件離婚訴訟必獲勝訴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於另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經核亦不及於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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