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96年度湖小字第8號裁定中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移送,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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