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起
,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
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應按月繳交
之管理服務費均未給付,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
亦均由原告墊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
證信函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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