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宛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宛倩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要求告訴人提出店內、外監視錄影帶,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又檢察官偵查庭指導做偽證之服務生陳述,被告當庭抗議無效,實為重大瑕疪;檢察官以被告係事後驗傷不予採信,告訴人亦於事後驗傷,檢察官卻予採信,有標準不一之誤。原審判決書第5頁㈡係法官誤會原意,被告係說老板林美齊主動洽談告訴人並由林美齊自己包了600元紅包,打電話叫我去簽立和解書,無非是希望勿因告訴人之無理,對我造成困擾,然判決書卻以此說:被告若無動手打人,竟會去寫和解書?完全曲解原意,實為錯誤判決;且被告請求傳訊前去赴約之友人 林明奇 、林美齊做證,此二證人對被告被打還被冤枉欲恐嚇取財過程知之甚詳,原審法官草草結案,不願傳訊,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董婷妤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劉素君 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認不足採,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⑴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張宛倩因本案曾對本件告訴人 董亭妤 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8、29頁)。被告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未要求告訴人提出店內、外監視錄影帶,指導做偽證之服務生陳述,檢察官以被告係事後驗傷不予採信,告訴人亦於事後驗傷,檢察官卻予採信,有標準不一之誤云云,乃其個人之見解,俱與被告傷害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從形式上觀察,顯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⑵原審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所辯本件純係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全然未動手毆傷告訴人云云,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25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44頁)之供述,暨本件係由告訴人董婷妤案發當日主動報警處理等情,認被告所辯要難採信,皆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5、6頁即理由二、㈡),核與事理無違。⑶又依原審卷載訴訟程序觀之,原審審理本案歷經多次審理期日,期間被告有傳喚無著,經拘提、通緝始到案,被告到案後仍有不遵期到庭,經法官命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無法到庭及逕予掛電話(見原審卷第123頁)等情況,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事後勸被告寫和解書之證人林美齊及事後與被告去談和解之證人林明奇作證部分,原審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予駁回,已適當說明其考量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即理由二、㈢),核無不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曲解錯誤、草草結案云云,殊非可採。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仍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執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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