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 周憲聰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周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周憲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周獻文 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現住地派出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民事上之監護宣告,是以法院宣告時間點,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毋庸負責之時間判斷點,而達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目的,但並非認定受監護宣告以前,受監護人的辨識能力完全正常。故證人 周楊 招治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為受監護之宣告,然其於受監護宣告前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證述,自不得逕認其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不足,況證人於該次證述中針對是否授權被告出售股票乙情已有前後顛倒之情形,更足徵其證述不可信,原處分書論據自有違失。
(二)再證人於96年即因失智經認定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至99年更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24小時有人看護,皆是經由一定醫學鑑識流程,認定證人辨識能力不足,需有他人照顧,並已達身心障礙的層級。然原處分書竟卻單以證人可以陳述聲請人、被告周憲文係其兒子,即還認得伊子女,記得子女名字、會說話作為證人之辨識能力並無「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其論斷不僅不符合醫學專業,更毫無學理根據。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至102年間售出伊母親周 楊招治 之股票,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其中165萬元用以支付伊母親之生活費,65萬元則用於伊父親喪葬費之支出,剩餘440萬元,則轉帳至伊子女帳戶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出售母親之股票,事前亦經渠之同意,且上開生活費與喪葬費之支出,伊亦未用於自己身上,至於剩下之440萬元,亦係伊母親同意贈與給伊之子女,而為達節省遺產稅之目的,於100年1月或2月間,伊與母親同往富邦銀行辦理轉帳,嗣因律師建議,既然聲請人不同意伊母親以節稅的方式先匯錢給伊,所以伊始將款項存回伊 周楊招治 之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售出其母周楊招治之股票,所得金額約660萬元,嗣於100年1月5日、102年1月11日分別自周楊招治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2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子女帳戶,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證人周楊招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對於被告有無於100年及102年向渠表示欲將股票賣掉乙事不復記憶,然被告做什麼事應該都有向渠說,而渠可確定的是確曾同意將賣掉股票的款項贈與被告之子女,因為都是自己人等語。再證人 周憲雄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於99年10月31日去世後,當時3兄弟有協議,1週內各照顧母親2天,又我回家照顧我母親時,我母親的意識是否清楚須視情況,我母親對我幾個兄弟姐妹都還認識,也知道自己子女的姓名,但是不記得我有幾個女兒,到現在我母親還認得我兄弟姐妹,也還記得名字,也會跟我等說話,我母親也籠統知道自己在金融機構還有存款,但是沒有自己保管資料等語。是依證人周憲雄上開證述以觀,證人周楊招治雖受監護宣告,然其並非完全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法認知任何情事之情形,並參酌證人周楊招治於證述時亦能尚能清楚記得曾同意被告將出賣股票之款項贈與被告之子女等情,足徵就此事證人周楊招治並不因其是否受監護宣告而受影響,故被告陳稱將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40萬元係證人周楊招治贈與予伊子女,且經證人周楊招治事前同意等語,應屬有據。再證人周楊招治雖表示被告於出售其所有股票之前,是否曾徵得其同意等情已不復記憶,然證人周楊招治既同意將出售股票之部分款項贈與被告之子女,依常情,倘若被告係私自出售證人周楊招治所有之股票,證人周楊招治,豈可能同意將出售股票之價金贈與被告之子女,是被告辯稱於事前均得證人周楊招治之同意等情,堪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侵占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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