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維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居所,然均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故於同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堪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在途期間均為2日,加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1月6日屆滿,且被告亦於106年10月31日向木柵派出所具領,此有木柵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而其遲至107年1月15日始行上訴,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印之詳細時間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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