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甫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82、14047號、110年度偵字第720、2380、15202號,下稱乙案)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下稱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李冠甫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潾 」之成年人(以下逕稱「張潾」)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李冠甫即與「張潾」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冠甫於109年4月6日後某日,將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電子檔,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潾」,以供本案集團使用。其後該集團即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 陳筱婷 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A或B帳戶內(此部分詐騙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二所載)後,李冠甫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不知情之李 侯美安 (係李冠甫之母, 李侯美安 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至指定帳戶(附表三編號2),或提領現金面交予「張潾」(同表編號1、3、4),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筱婷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陳卉榆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林佩琪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陳端宏梁克榮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洪幸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謝惠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黎星汝 (原名 黎素瑜 ,下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陳芷馨陳怡婷江志宏吳芊樺張窈瑄李姿瑩高毓倫林旻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艷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洪榮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鄭如君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該表所示),並經證人李侯美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乙偵二卷第29至33、81至83、105至106、167至171頁、甲偵四卷第15至19頁、甲偵一卷第89至92、177至178頁);此外,尚有李侯美安所提出與被告、「張潾」之對話截圖、寄貨資料、「張潾」微信帳號頁面、與「張潾」之通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等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偵一卷第97至101、115至125、185至19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丙偵一卷第139至14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0000號函附B帳戶相關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000000000000號函所附A帳戶相關申請書(乙訴一卷第83至94、105至163、173至177頁),及附表一最右欄、附表二及三「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所載),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乙訴一卷第279至282頁、乙訴二卷第194至20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要求李侯美安以轉帳或提款面交之方式上繳予「張潾」,惟其與「張潾」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乃係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又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A、B帳戶,被告再轉知不知情之李侯美安出面轉帳,或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張潾」,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集團成員係利用各類投資之話術施用詐術,誘使各該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A、B帳戶,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所實行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乙訴二卷第223至224頁);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受詐騙之人當中,編號8之告訴人黃艷蘭乃係最早匯款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訴附表二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評價。
㈡所犯法條及競合關係: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其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1犯行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潾」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在遂行犯罪計畫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李侯美安協助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帳,以完成洗錢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本案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加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陸續與被害人 羅聖寧 、告訴人陳端宏、黃艷蘭、謝惠慈、江志宏、高毓倫、黎星汝、林旻儀在本院調解成立,經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及宣告緩刑之旨,且被告亦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在訴訟外與告訴人陳卉榆、吳芊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總計被告實際支出之賠償金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收受款項存摺影本存卷為憑(乙訴一卷第373至384頁、乙訴二卷第115至119、217至221頁、丙訴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內容,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人頭帳戶資訊供本案集團使用,並轉達「張潾」之指示要求李侯美安出面取款,而案發期間被告均在境外(乙訴一卷第80至8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照),僅透過網際網路與「張潾」、李侯美安聯繫,堪認其參與程度尚屬輕微,且非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雖介於數千元至180萬元之間,而有相當程度之落差,然除其中編號8犯行因罪質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在量刑時應較他次犯行稍重評價外,由被告參與角色以觀,其餘各次犯行尚無劃分為不同量刑區間之必要,爰僅就犯後被告已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從輕酌處。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機場接送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狀況(詳乙訴二卷第203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被告在提供A、B帳戶資訊予本案集團後,本案集團後續將對多少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實非被告所能控制,其後被告亦僅負責依指示,聯繫不知情之李侯美安出面轉帳或提款轉交「張潾」,而李侯美安先後亦僅出面四次臨櫃取款。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高,更非集團核心人物,且依卷附事證未能審認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認本案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接近半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經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及宣告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本院遂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偶發且初次犯罪,於審理時經被告請求二度排定調解期日,已有將近半數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更付諸行動實質賠付將近50萬元之款項予部分被害人,至於未達成和解部分,則係因其餘被害人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要非被告拒不賠償。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A、B帳戶之款項,固
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依指示責由李侯美安轉帳,或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張潾」,復據其到庭供稱:原先「張潾」向我表示每多5百元刷單金額,會給我20元佣金,但A、B帳戶五天即遭凍結,所以我尚未收到任何佣金等語(乙訴二卷第202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具體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爰未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強制工作,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本判決即毋庸再論述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編號帳戶申設人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本判決代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1李侯美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乙訴一卷第179至192頁2李冠甫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乙偵一卷第147至155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佐證書證主文1陳筱婷【提告】(甲偵一卷第15至18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起,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與陳筱婷聊天,佯稱:有原始股可投資,自己也有匯款作為擔保云云,致陳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109年5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先後匯款40萬元、20萬元、9萬元至A帳戶內。告訴人陳筱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偵一卷第19至23、29至34、49至51、53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卉榆【提告】(乙偵二卷第39至45頁)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稍前,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陳卉榆聊天,佯稱:有投注型彩券,中獎須付手續費云云,其後又訛稱:有投資海外型保險云云,致陳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2萬元至A帳戶內。告訴人 陳卉瑜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A帳戶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偵二卷第53至63、65至67、69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林佩琪【提告】(甲偵四卷第21至25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庄」透過「Tinder」軟體與林佩琪聊天,佯稱:有香港博奕網站可把玩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匯款15萬3,552元至A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佩琪所提供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甲偵四卷第27至28、55、69至79、87至89、91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莊瑩淑 (甲偵六卷第21至24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以暱稱「 李偉豪 」與莊瑩淑聊天,佯稱:可介紹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路彩券供下注云云,並訛稱莊瑩淑中獎,須先購買海外保險云云,致莊瑩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3萬元至A帳戶內。被害人莊瑩淑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偵六卷第27、33、37至39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羅聖寧(甲偵二卷第39至42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APP使用暱稱「 莊澤鑫 」與羅聖寧聊天,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以賺取10%傭金云云,致羅聖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4日下午3時48分、5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A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聖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帳單截圖(甲偵二卷第47至48、57、69、71、89至105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陳端宏【提告】(甲偵八卷第35至41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透過「Pairs」交友網站使用暱稱「 子曦 」與陳端宏聊天,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云云,致陳端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53分、5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A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端宏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PDK交易所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甲偵八卷第43、45、55、57至59、63至71、75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洪幸絨【提告】(甲偵九卷第41至45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家豪 」與洪幸絨聊天,佯稱:能教導投資房地產之方式云云,致洪幸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8萬元至A帳戶內。告訴人洪幸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偵九卷第53、63、65至66、69、73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黃艷蘭【提告】(甲偵五卷第57至65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榮財 」,佯為六合彩公司服務人員與黃艷蘭聊天,並訛稱:能提供六合彩中獎號碼云云,致黃艷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4月30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890元至A帳戶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艷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甲偵九卷第77至79、83、91、101、107至109、111至113、117至121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9鄭如君【提告】(甲警卷第59至61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凱(HK)」與鄭如君聊天,佯稱:能介紹投注網站以供獲利云云,致鄭如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如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表)(甲警卷第67至68、71、79、85、87、91至103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謝惠慈【提告】(甲偵十二卷第33至36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緣、 李建東 」與謝惠慈聊天,佯稱:能介紹投資香港房產獲利云云,致謝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A帳戶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惠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甲偵十二卷第38、45、48至49、54、55至70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梁克榮【提告】(乙偵三卷第25至37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下午1時21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與梁克榮聊天,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為刷網路(zqq8899.com)的訂單,利用退傭來獲利云云,致梁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年5月3日上午9時9分許,先後匯款5,100元、700元至B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克榮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乙偵三卷第39、45、47、53至57、59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洪榮昌【提告】(乙偵一卷第12頁至反面)詐騙集團成員在「蝦寶投資平臺」佯稱:只須匯錢就能解任務,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洪榮昌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同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案)下午6時5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0萬元至B帳戶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乙偵一卷第41、44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陳芷馨【提告】(乙警卷第1至4頁)詐騙集團成員在「蝦寶APP」投資平臺佯稱:在網路上幫他人刷評價達20天就可賺取儲值金額0.3%之傭金云云,致陳芷馨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凌晨1時2分許、同年月3日凌晨1時2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1時2分許,先後匯2千元、1千元、1千元至B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芷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乙警卷第6、8、12至13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陳怡婷【提告】(乙警卷第17至19頁、乙偵二卷第155至157頁)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蝦寶APP」投資平臺上佯稱:在網路上幫他人刷評價達20天就可賺取儲值金額0.3%之傭金云云,致陳怡婷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千元至B帳戶內。告訴人陳怡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警卷第21、24、26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江志宏【提告】(乙警卷第27至29頁)詐騙集團成員在蝦寶網張貼某網址並佯稱:可以刷單賺取退傭千分之三云云,致江志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凌晨3時16、17分許、同年月3日凌晨3時1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B帳戶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志宏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截圖(乙警卷第34、35、43至57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吳芊樺【提告】(乙警卷第58至62頁)詐騙集團成員在「蝦寶APP」及「好運來APP」佯稱:刷單可以賺取報酬云云,致吳芊樺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2千元至B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芊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警卷第65至66、70、75、78至83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張窈瑄【提告】(乙警卷第84至89頁)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蝦寶搶單套利系統」社群,以暱稱「許庭甄」佯稱:可在網路上操作平臺獲利,以現金儲值至平臺,就可以在奇摩拍賣網、蝦皮拍賣網為他人刷好評,以賺取儲值金額0.3%之傭金云云,致張窈瑄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10時35許、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9分許,先後匯款1,700元、2千元、3,700元至B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窈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警卷第92、94、97、99至116、119至120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李姿瑩【提告】(乙警卷第122至124頁、乙偵二卷第155至157頁)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雅婷」在「蝦寶交流LINE群組」佯稱:可以為賣家沖流量以賺取傭金云云,致李姿瑩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3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千元至B帳戶內(起訴書原贅載109年4月29日10時許網路轉帳2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姿瑩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警卷第126、129、131、135、138至139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高毓倫【提告】(乙警卷第140至142頁)詐騙集團成員在「蝦寶APP」佯稱:能在蝦皮購物網或MOMO電視購物網搶單賺取收益云云,致高毓倫於109年4月26日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先後匯款5千元、1萬元至B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毓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乙警卷第144、147、148、152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林旻儀【提告】(乙警卷第154至157頁、乙偵二卷第155至157頁)詐騙集團成員在「蝦寶網」上使用暱稱「SheilaMa」佯稱:在網路上投入一定的本金,使用該本金至蝦寶網的程式刷單,就可以賺取3%之傭金獲利云云,致林旻儀於109年4月29日某時許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5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B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旻儀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乙警卷第159、161、163至172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黎星汝【提告】(丙偵一卷第27至49頁)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1日某時起,在某交友APP佯為香港匯豐銀行主管「 梁嘉豪 」與黎素瑜相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黎星汝訛稱:所投資大陸地區新威工程集團的未上市股票已有獲利,然須再繳付保證金等語,致黎星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同年5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先後匯款130萬元、50萬元至A帳戶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黎星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威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資料、網路新聞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丙偵一卷第69至77、82至119頁)李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李侯美安提領款項之時、地)編號提領詳情佐證書證1李侯美安於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14分至23分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44萬8,450元,並於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前如數交予「張潾」收受。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偵一卷第131至137頁)2李侯美安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36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萬2,700元後,再存入被告指定之某不詳帳戶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乙警卷第198頁)3李侯美安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22分至27分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40萬9,700元後,隨即在該銀行外交予「張潾」收受。監視器翻拍照片(乙警卷第199頁)4李侯美安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47分至54分期間,在同於附表三編號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29萬7,750元後,隨即在該銀行外交予「張潾」收受。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偵一卷第137至141頁)附表四(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簡稱里警偵字第10931849600號卷甲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甲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68號卷甲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甲偵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甲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82號卷甲偵五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3號卷甲偵六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甲偵七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49號卷甲偵八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號卷甲偵九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甲偵十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甲偵十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甲偵十二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265200號乙警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4號卷乙偵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2號卷乙偵二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47號卷乙偵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乙偵四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乙偵五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乙偵六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卷丙偵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丙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乙訴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乙訴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丙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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