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金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
2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按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 潘政紘 (原名 潘冠宏 )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僅支付10萬8,000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未於107年3月25日前全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60萬元乙節,經被害人、受刑人之妻即該案輔佐人 潘秀春 陳明屬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此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固堪認受刑人已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二)然潘秀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受刑人沒有工作,而且還要吃藥,之前答應緩刑條件是因為本來有人要還伊錢,但後來沒有還,賣掉房子也是因為之前欠人家錢,已還了別人的債,伊想要跟被害人溝通,但被害人都用罵的,沒有辦法講,伊還是每個月都有還,剩下的分期攤還等語。而受刑人於106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間,均有如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且於106年3月26日至107年8月26日間,共匯款13萬9,000元至被害人帳戶內等事實,則有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彭翊婷 )、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5張為證。又潘秀春亦於本院107年10月3日調查中代受刑人當庭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陳述:可以先接受受刑人當庭給付12萬元,之後從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看他們的誠意,有沒有做到等語。是以,受刑人於106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間,均有依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其雖未於107年3月25日前給付剩餘51萬元,然仍於此後陸續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難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之意願。
(三)再者,受刑人確於107年8月14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肺病就診一節,有 林建中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另考量受刑人現已62歲,且有病在身,潘秀春所述受刑人現無法工作獲取所得以賠償被害人之情狀,尚非無據。是本件受刑人係因經濟困窘而未如期給付,復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意願,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受刑人雖有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已具備「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60萬元│被告(即受刑人)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並於107年3月25日前給付剩餘51萬│││元,均匯至被害人潘冠宏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屆│││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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