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748元,其中⑴860,000元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877,748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8,22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13日簽立借據、約定書及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下稱系爭86萬元借款)、3,440,000元(下稱系爭344萬元借款;上開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其中⑴系爭86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75%按日計付,如上開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⑵系爭344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分240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75%按日計付,如上開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並均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充償後,被告就系爭借款計僅充償本息及違約金至96年9月26日,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因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部分已充償完畢,故本件僅請求逾期超過6個月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核其真意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77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8至22、31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