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11、3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欣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公仔6個2海賊 王喬巴 模型1盒3 羅賓 模型1盒4 培羅娜 模型1盒5鬼滅之刃音柱模型1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11號110年度偵字第37757號被告施欣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凱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4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郭恆綺 管領之娃娃機店,與郭恆綺以遠端交易方式,自兌幣機收受郭恆綺交付購買6個公仔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並將郭恆綺購買之前開公仔放入郭恆綺指定且有密碼鎖之櫃子內而交付;詎其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同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郭恆綺告知之密碼開啟密碼鎖,徒手自前開櫃內竊取上開交付之6個公仔得手,旋即逃逸。
二、施欣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 陳惠君 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惠君擺放該處娃娃機臺上方,價值共計2,700元之海賊王喬巴、羅賓、培羅娜及鬼滅之刃音柱模型各1盒得手,旋即逃逸。
三、案經郭恆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欣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恆綺、陳惠君、被告配偶 陳璇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911號卷)、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7757號卷)、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件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財物為12盒模型公仔,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云云,然告訴人未提出與被告交易前原櫃內已置有6盒公仔之證據,是逾前開犯罪事實所載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為屬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之接續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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