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
原告 吳婉綺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的本件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然觀起訴狀所附之本票裁定,債權本金的金額即為170萬元,則原告為何表示如上開之聲明?且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欲請求確認不存在的債權數額明顯與訴之聲明欄不同,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