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55之1號12樓「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內,與堂友即被上訴人甲○○、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預藏之防狼噴霧器噴灑被上訴人甲○○臉部,致被上訴人甲○○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並波及在旁之被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經鈞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確定在案(案號:鈞院96年度易字第334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74元支出之損害,另被上訴人甲○○、乙○○因上訴人前揭傷害,致身心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所受醫療費用損失、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3萬4174元,及被上訴人乙○○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3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被上訴人甲○○之臉部,但未噴到眼睛,不會造成甲○○受到這麼大的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完全未被該噴霧器噴到。被上訴人甲○○誇大傷勢而住院,且要求住頭等單人病房而給付病房差額3000元,並支出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不當,均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8萬4174元、給付被上訴人乙○○2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乙○○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應給付甲○○18萬4174元、乙○○2萬元部分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而上訴人所持噴霧器含有辣椒精成分,觸及皮膚或眼睛會有灼熱刺激感,且射擊速度比一般噴霧劑快8倍,可達每小時145公里,直徑範圍可達30公分,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之防身噴霧器說明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15頁),且上訴人所使用之噴霧器與被上訴人甲○○上衣經送鑑定,確均含有苯甲醇及辣椒精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9701號鑑定書附卷為證(同上他字卷第132頁),甲○○所受次發性青光眼傷勢亦肇因化學藥劑灼傷發炎,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5月25日(96)長庚院法字第433號函可參(同他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4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復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辯稱其使用噴霧器未噴到被上訴人乙○○,而上訴人甲○○所受傷勢顯係誇大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3萬4174元及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關於甲○○醫療費用3萬4174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因遭上訴人歐傷而至醫院就醫,共計受有醫療費用3萬4174元之損害,惟查,上開費用中被上訴人甲○○支出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合計僅3萬1024元,固應准許,其餘150元係證明書費、3000元係單床病房費差額,顯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轉床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所附原證3、本院卷第88頁),故被上訴人甲○○請求醫療費用逾3萬1024元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此部分亦應准許,殊有未洽。
(三)關於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兩造原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堂友,爭執之緣起為細故口角,上訴人即持噴霧器傷害被上訴人,致甲○○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並於96年2月16日至96年3月1日住院,而甲○○之雙眼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無任何後遺症,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4月15日97長庚院法字第221號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左眼結膜發炎角膜及輪部位受損,經醫師給予藥水治療當日即離院(見上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5月25日96長庚院法字第433號函,同他字卷第55頁);復審酌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分別係54歲、46歲及53歲之中年人士,財產分別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6至162頁),兩造名下各有多筆房產或所得收入,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實際狀況,認上訴人就傷害被上訴人甲○○雙眼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傷害被上訴人乙○○部分則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甲○○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計15萬1024元(31024+120000=151024)、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甲○○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萬3150元(000000-000000=3315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