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S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312巷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而違規左轉,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拍照存證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之同年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異議人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之聲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原裁定漏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口只有二線道,伊當時係停在路口外側車道停止線前等待紅燈,因為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傳來,但無法辨別救護車之方向,伊為禮讓救護車先行,並顧及內側車道已有車輛停等紅燈等情,故往左前方駛出停止線暫停,並待路口綠燈後直行通過馬路,是伊並無闖紅燈後左轉之行為,縱有違規亦僅係超越停車線,何況當時情形緊急,原處分機關以闖紅燈論處,並不合法,為此提出異議,請重為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對於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曾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路口,在停等紅燈之情形下,曾自外側車道穿越路口停止線往左至道路內側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卷附事發當日原舉發單位所攝,上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之現場照片二張可按,應屬實在。異議人就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係因禮讓救護車之緊急情況下所為云云,惟查:
㈠依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是站在大同路2段與312巷口汐止往臺北方向前右側某騎樓前的階梯上,當時是執行交通逕舉勤務,當時異議人在大同路2段的外側車道,異議人有打方向燈要左轉,但當時是紅燈,所以我覺得他原本就有違規的意圖,之後異議人在還沒有綠燈的時候就左轉,異議人在跨越停止線之後左轉已經超越分隔島,至於異議人是何時完成左轉進入312巷口我則不清楚。」、「(當時是否的確有救護車經過?)當時是有,但是我詢問過,也有問其他附近的人,執行勤務的時候是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但是不是在舉發異議人時聽到的我不能確定,後來我是查到當天是有壹台救護車是從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是否就是一點四十六分二十二秒這張照片上公車左側有二點紅紅的救護車燈號?)有可能,但是我們查詢的結果是從臺北往基隆方向,而不是異議人所稱的汐止往臺北方向。」、「(當時車況如何?)當時我拍照的右側有在施工,天候良好,視距良好。」、「(異議人當天是很迅速的紅燈左轉,還是有在停止線停等了一陣子才左轉?)異議人是停在停止線前一陣子,但是他有一直顯示他是要左轉。」、「(異議人當時是不是停在機車停等區上?)是。」、「(在外線車道是否可以左轉?)在外線車道上不可以左轉。」、「(從二十二秒的採證照片上是否能確認異議人當時的車子確實有打左轉燈?)有。」等語,足見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即欲自路口外側車道左轉312巷口,並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闖紅燈左轉之行為。
㈡而本件事發當時確有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一節,雖經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然依據卷內舉發照片及證人甲○○事後查證之結果,該救護車係行駛於異議人對向前方之車道內,且距離異議人尚有一段距離,異議人既供稱:其於事發當時並無法判定救護車之行向、位置云云,又豈有在救護車之行向、位置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任意闖越紅燈違規穿越停止線後,卻仍主張其前揭違規行為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能。再觀諸原舉發單位據以舉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於事發下午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一秒之現場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除已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車頭完全向左朝312巷之方向外,其車身之一半已跨越中央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內,若異議人所辯其當時係欲直行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而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僅因為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向左駛入停止線前之內側車道等待綠燈,則其將系爭汽車車頭朝左之312巷方向,並駛入路口對向車道內,則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況異議人之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確有顯示左轉燈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而以證人甲○○與異議人前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左轉違規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其當時係為禮讓救護車先行始穿越停止線在內側車道停等,並無左轉進入312巷口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惟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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