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5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5段253巷15弄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刑事部分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受處分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俟人民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後,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受處分人所擁有之小客車、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與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實有相當關聯性。退萬步言,當受處分人若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不可能取得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故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致使受處分人仍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上開相關規定,仍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亦即受處分人仍可駕駛普通小型車,上開裁定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不符,亦有違平等原則。
(三)因而,本案理應將受處分人之小客車、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以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避免受處分人再次發生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5段253巷15弄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1毫克(mg/l),超過標準而予製單舉發。刑案部分受處分人經原審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處分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因受處分人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2日執行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異議狀、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惟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導致執行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事實上之困難。另依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二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因此於實務作業上,考領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復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說明,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執行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然原處分機關竟越級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無故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損害,與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有未合。至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末查,上開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導致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時,是否吊扣及如何吊扣駕駛執照衍生執行上困難為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故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原裁決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
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55毫克,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五、原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甲○○既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裁定,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不合,不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原審及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