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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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胡秀娟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凌晨1時
30分許,趁原告位在嘉義市○○路○○○巷○弄○○號住宅之廚房
窗戶未鎖,爬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物品後逃逸。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追查比對
而悉上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侵入原告位
在嘉義市○○路○○○巷○弄○○號之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易字第455
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洵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復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失竊等語,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調查,惟一般人就屋內裝璜設備
及家俱購置,鮮少長久保留其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就事後
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於失竊報案之
初,即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失竊,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無誤,則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應
可採信。本院綜參上情,認依附表編號1、2所示電器購買時
間距今已久,應均折舊7成,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手錶、玉石
及紫水晶較為保值,故折舊2成,附表編號6所示小狗及狗籠
購入未久即遭失,毋庸折舊。故折舊後,原告請求87,200元
【(70,000+20,000)×0.3+(50,000+4,000+5,000)×0.8
+13,000=87,200】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200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87,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
├──┼──────┼────┼──────┼────────┤
│1│電視│2台│7萬多元/│約10年前購買/│
││││2、3萬元│約5、6年前購買│
├──┼──────┼────┼──────┼────────┤
│2│音響(含喇叭)│1組│2、3萬元│約10年前購買│
├──┼──────┼────┼──────┼────────┤
│3│手錶│1只│5萬多元│約7、8年前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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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玉石│2個│數千元│約7、8年前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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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紫水晶│1顆│5、6千元│原告胞妹贈與原告│
├──┼──────┼────┼──────┼────────┤
│6│博美狗/狗籠│1隻/1個│合計13,000元│於本件失竊事故發│
│││││生時前半年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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