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原   告 丁○○
           兼送達代
原   告 己○○
被   告 江癸○○
被   告 午○○○
            號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128
被   告 卯○○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地○○
被   告 亥○○
            5巷3
被   告 天○○
            巷2之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辰○○
            2弄1
被   告 巳○○○
            2號
被   告 未○○○
被   告 黃○○
被   告 丑○○
被   告 B○
            9號
被   告 玄○○
            巷78
被   告 宙○○
            樓
被   告 宇○○
            樓
被   告 A○○
            3樓
被   告 申○○○
            號
被   告 戌○○
             光宇新
被   告 酉○○
            巷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九三之○○○一地號土地
,債權範圍全部,權利人為 林先章 、權利價值為台幣貳佰柒零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2人因贈與原因,分別取得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己○
○權利範圍為3分之2、原告丁○○權利範圍為3分之1)。
依土地謄本上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權利人
林先章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下稱系
爭抵押權)。
(二)、查抵押權權利人林先章已於民國6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 林劉反 (61年5月7日亡)、長男 林啟清 (66年10
月25日亡)、長女 林碧蓮 (84年1月1日亡)、次女即被告
癸○○、次男 林保野 (95年3月23日亡)、三女 林氏桃
82年10月29日亡)、四女即被告 游林秋招 、三男即被告庚
○○、五女 林鶯 (21年8月20日亡)。而長男林啟清之繼
承人為:妻寅○○(95年4月11日亡)、長男 林陽崑 (46年
4月25日亡)、次男即被告壬○○、三男即被告辛○○、
四男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被告丙○
○。而長女林碧蓮之繼承人為:夫 劉通泉 (77年6月28日
亡)、長男 林寧訪 (即 劉寧 訪)(82年10月16日亡)、次
男即被告地○○、三男即被告亥○○、四男 劉寧鎮 、(37
年4月30日亡)、五男即被告天○○、長女(養女)即被
告甲○○○。而林保野之繼承人為:妻即被告子○○、長
男即被告乙○○、次男即原告丁○○(原名 林傳明 )、長
女即被告辰○○、次女即被告巳○○○、三女即被告未○
○○、四女即被告丑○○。而 林桃 之繼承人為:夫 蔡萬蓮
(58年3月19日亡)、長女即被告B○、長男即被告玄○
○、次男即被告黃○○、三男即被告宙○○、四男即被告
宇○○、五男即被告A○○。而劉寧訪之繼承人為:妻即
被告申○○○、長子即被告酉○○、次子即被告戌○○。
(三)、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歸
於消滅。上述抵押權,係設定於36年總登記之前。本件抵
押權,在抵押權人死亡前,即已消滅;權利既已消滅,其
繼承人已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為此,謹依法提起本訴訟。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均相符,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
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時效最長為15年,而抵押權人又未於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無訛,則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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