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元鶴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60號
被 告 丙○○ 住桃園縣
60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6,101元
,應繳裁判費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1,3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