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
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9行補充「甲○○於肇
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本件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 呂文賢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超速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
向前方快車道之騎乘機車之死者 黃四雄 ,致人於死,及犯後
坦白承認,旋於事發後11日即95年2月16日與死者家屬達成
調解,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
1紙附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白承認,
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7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2,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條第1│
││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規定換算為│
││││新台幣時,法定刑│
││││罰金部分,應為罰│
││││金新台幣60,000元│
││││以下(乘以10,再│
││││乘以3)。如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台幣│
││││60,000元以下(乘│
││││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關於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台幣│
││││時,為新台幣6元│
││││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
││││新台幣1,00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
││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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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行為及自首│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後,刑法第62條已│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修正前規定│
││。│定。│為「必減」其刑,│
││││修正後改為「得減│
││││」其刑,此項變動│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
││││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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