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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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96602496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9日16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20分鐘、新
臺幣1,2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
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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